在众多刑罚中,具有显著代表性的,是新加坡的肉体刑罚--鞭刑。鞭刑,是目前世界上很少有国家使用的一种酷刑。
鞭刑在中国历史中黄帝时代就已经存在,主要为奴隶、封建时期的刑罚。鞭刑存在于历史上的各个时期,无论是犹太人、埃及人、波斯人还是斯巴达人、罗马人和伊斯兰国家,都使用过这种刑罚。鞭刑通常是一种从刑。的确,它被用来惩罚一些抗命不遵的士兵、犯罪的神职人员和企图恢复教籍的异端分子。但它同样也是一种酷刑,可以使犯人毙命。
由于鞭刑会对被施者造成严重的皮肤创伤,笞刑的不人道及侵犯人权,已经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目前多个国家已经废除笞刑,但仍有少数国家继续施行。在马来西亚,笞刑主要惩治毒犯、强奸犯及非法入境者。曾在网上流传甚广的“大马笞刑”短片中,推使马来西亚的8000名律师要求政府废止笞刑,但政府仍坚称是合法的刑罚。
新加坡的刑法制度源自英国和英属印度的刑法。1948年新加坡监狱调查委员会记录了如下狱规:"对于严重违反狱规的犯人,可由监狱当局判处藤鞭最高12鞭,或由来狱的法官判处藤鞭最高24 鞭;对于15岁以下未成年犯,只能由来狱法官判处最多细藤6鞭。鞭刑的行刑部位是犯人的臀部。对成年犯使用的藤鞭直径不能超过半英寸,对未成年犯应使用细藤鞭。
现代新加坡的鞭刑是用宽板藤条打,打的部位以臀部为主,不会一次全部打完,打完第一下,就会有人来给你涂抹止痛膏,过几天再打第二下,再涂,以此类推,直到6下全部打完,估计在未来2、3个月内是绝对能趴不能坐,而且身上会留下一辈子消不掉的疤痕,后遗症则难说。
在新加坡,50岁以下的健康男性(不论是否新加坡人)都可被判鞭笞,而当中的最高刑罚是24鞭,惩治对象不一定是重犯。在监狱中触犯规定,不论男女,都有可能受鞭刑。1993年,一名美国青年麦克·彼特·费尔因为在新加坡境内涂鸦而被判入狱、罚款和鞭刑。费尔为首位被判处笞刑的美国公民,且此事后演变为国际事件,最终在1994年受刑。
1993年,新加坡有3244男性罪犯被判鞭刑。到了2007年时,已经翻了两倍,至6404罪犯。对至少30种罪名,鞭刑是强制刑(必判鞭刑,不能减免),至今适用鞭刑的罪行的名单还在延长,其中既包括强奸、抢劫、贩毒等重罪,也包括较轻的罪行,如非法拥有武器(长刀、匕首等都算)、涂鸦(包括在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上)、挟持人质、重犯吸毒者、非法金融交易(有几率被判)、逾期逗留超过90天(俗称跳飞机)。携带口香糖是不会被判鞭刑的,只会罚款。(一旦被判鞭刑,至少3鞭)。
合法基准:
1)成年男性罪犯介于18至50岁,并且通过体检才可以被执行鞭刑。
2)罪犯同一时间只能被执行24下鞭刑,不论他罪案的数量。(法官最高判24下)。
3)死刑犯是不会被执行鞭刑的。
4)罪犯也可被判鞭刑在监狱的法庭 (mini-court),如果他破坏监狱规矩。(不超过12下)
5)对许多轻罪来说,鞭刑是“可选刑”,是否鞭刑由法官决定。这些罪名包括聚众闹事、敲诈勒索、容留组织卖淫、误杀及伤人等。有些交通肇事罪在第三次重犯后也可判处鞭刑。尽管对有些罪,鞭刑是非强制刑,但法官一般会无一例外地判处鞭刑。比如“非礼(即所谓侮辱妇女)”,大法官曾表示如果罪犯接触了被害妇女的阴部,至少应判9个月3鞭。
6)如果一男一女犯下同样的罪行,情节也完全相同,女犯只判监禁,而男犯在监禁之外还要判处鞭刑。刑事执行条例规定,每次审判最多可判鞭刑24下。鞭刑前犯人要全面体检,有高血压或心脏病等疾病者都可豁免鞭刑,但实际上因病得以豁免鞭刑的人非常少,在2007年,大约95%的罪犯被执行。
7)行刑者都受过特训。他们个个身材魁梧,肌肉虬结,有些是搏击或武术高手,段位相当高,不过官方消息称他们在挑选行刑狱警时,并没有对搏击段位做特殊要求.执行鞭刑的狱警是受过专门训练的,狱警知道怎样才能在犯人身上制造最大程度的疼痛,同时产生最小程度的永久伤害.鞭刑要求行刑者每鞭都出尽全力,不考虑受刑者的年龄或者罪行的轻重。香港南华早报1994年4月2日的报道中说,“鞭刑要求用最大力气执行”。新加坡前监狱局局长郭士力1974年在记者招待会上说:“……执行鞭刑时,行刑狱警用的是全身的重量,而不仅仅是臂力。他紧握刑鞭,抡圆胳膊,以脚为支点转半个圈,重重出手。”
8)新加坡监狱局曾对“鞭刑现场血肉横飞”的说法辟谣,但他们也承认确实有淤血和伤疤。这与一家新加坡官方媒体早前的报道相矛盾。1992年,新加坡新报曾报道“每一鞭下去,都会有皮肉飞起来”,这显然是照搬1974年那个有名的记者招待会上的说法。一位美国分析家认为,1974年记者招待会上新加坡官方的描述可能是为了恐吓犯罪而故意夸大了。1974年的记者招待会上,新加坡监狱局长说前三鞭每鞭下去犯人都会拼命挣扎,他又说:“三鞭之后,犯人的挣扎弱下来,因为他们挣扎不动了。受刑超过三鞭的犯人在受刑结束后经常会休克,有的瘫倒在地,现场狱医和助手会把他救醒,给伤口消毒。有的犯人在受刑中假装昏过去,但这骗不过狱医——这也是为什么法律规定狱医在场。”
9)大赦国际坚决谴责这种刑罚,曾给新加坡政府写信希望废除鞭刑。但这些信没有回应,新加坡官方坚决支持鞭刑,他们相信鞭刑是震慑犯罪的最有效手段。当地行政长官解释说,“我相信,对付目前在新加坡泛滥的某些罪行,在司法中使用‘鞭打’是必要的……对那些环境恶劣,赤着双手混饭的人来说,监狱生活未尝不惬意……只有鞭打才能产生实在、长久的效果。”新加坡社会不同情受鞭刑的犯人,新加坡国立大学的一位作者这样为鞭刑辩护:“新加坡民众多数支持鞭刑。……鞭刑的结果是在他们的屁股上留下终身鞭痕,这正好达到教育的目的,永远提醒他们再也不能犯罪。”新加坡当时的监狱局长说:“鞭痕是除不掉的,这将伴随他们一生,是他们一生的耻辱。”这使得鞭刑不仅是一种刑罚,更是一种耻辱记录,类似中国古代在囚犯的脸上刺字。姑娘择偶,先得掀开男方衣服,验过有无鞭痕。倘有鞭痕,断无婚配之理。
举例说明
1)被法院判处鞭刑时,很多罪犯哀求法院不要打鞭,宁可多坐几年牢。但这是不可能的,除非议会修法。
受过鞭刑的男子是不允许在新加坡军队中服役的。
2)1990年代时,美国男子Michael P.Fay在新加坡涂鸦,被法官判处鞭刑6鞭。当时,这项消息震惊世界,美国政府出面求情,新加坡总理说:“看在美国的面子上,减去2鞭,但必须执行4鞭。”Michael在1994年5月5日被执行了鞭刑。后来他说:“我永远都不会忘记新加坡”。此事件造成了新加坡和美国的一个外交小摩擦。中国也有人受过此鞭刑,有一男子签证到期仍逗留新加坡打工赚钱,后被警察查到,被判处4鞭,再被遣送回国,该男子后来说:“我想,这辈子我都不会忘记新加坡了,因为它在让我领略了天堂般的繁荣和富庶时,也让我体验了地狱般的痛苦与酸楚。”
3)新加坡人 Dickson Tan Yong Wen 因为新加坡政府的失误而多承受了3下鞭刑。他想政府要求300万的赔偿,但被拒绝。后来他和政府和解,但是具体赔偿款项被保密。
新加坡的严峻刑罚在文明国家里,是少有匹敌的。连乱扔废弃物、在公共场所吸烟、不冲公共厕所也要被重罚好几千块钱,还要被起诉。
废止酷刑和刑法轻刑化是当今国际刑法的发展趋势,这是国际人权的发展的必然结果,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在法律规制中明确了这一原则。就刑法学而言,以矫正刑取代身体刑,为现代刑罚趋势,鞭刑为专制时期刑罚报复主义下的产物。
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公约》。该公约第一条明确规定酷刑的概念,为各国所接受,目前已有140多个国家和地区批准和加入这一公约。从该公约对酷刑的定义中我们不难看出鞭刑作为一种严酷的刑罚,很明显属于这个范畴之中。
为充分保证一切人都不受酷刑,联合国一直致力于制定普遍适用的准则,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及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规定,对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1955年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及1979年的《执法人员行为守则》同样也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的待遇,例如在《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体罚,暗室禁闭和一切残忍,不人道或有侮辱人格的惩罚应一律完全禁止,不得作为对违法行为的惩罚。”
除了以上条约外,联合国和国际社会对于酷刑禁止性的重要公约还有:1987年11月21日在斯特拉斯堡签署的《防止和惩治酷刑和不人道或有侮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欧洲条约》;1985年2月4日在纽约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侮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这些国际公约中,鞭刑显然是被禁止的对象。
从国际人权角度来看,鞭刑对犯人是在其裸体的情况下并且实施的部位为臀部。作为人体的隐私部位,被实施刑罚带来巨大痛苦并且留下永久的伤痕明显是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鞭刑这种机构化的暴力违反各项国际人权公约,为此,国际社会多禁止包括鞭刑在内的酷刑行为。
依犯罪学原理,有人即有犯罪。犯罪从未因重典而停止。治重罪用重典,治轻罪用轻典,才是法治国家的常态,不应动辄立法加重刑罚,甚或滥用酷刑。鞭刑作为严峻刑罚,有悖于人类整体的法治和文明进程,是一种“刑罚返祖”的历史倒退。在现代文明社会,这种直接践踏个人尊严的肉体刑罚,无疑是野蛮而反文明的,仅以对肉体的鞭挞和羞辱来达到威慑犯罪的目的。
鞭刑作为严酷刑罚,被国际组织认为是对受刑人极不人道及严重侵犯受刑人人权,此外,罪刑不当,轻罪重罚,以重刑的效果威慑一切潜在的犯罪人,使其不敢犯罪,达到“杀一儆百”之效,结果只能是严刑酷罚,重刑主义泛滥。
德国的刑法学者李斯特(V.Litzt)曾说过:最好的刑事政策,便是好的社会政策。社会治安的恶化,应该溯其根源,政府施政的错误,经济状况的恶劣等等,都是推卸不了的理由,如果光只想由鞭刑着眼,恐怕只见其枝末,而忘其本干也。强调透过威慑的法律制度不能解决所有社会问题。而且,过度依赖法则,只是一厢情愿认为法律制度不会有缺失及疏误的可能。若警察抓错人、法官误判、冤狱发生时,透过鞭刑等重典只不过是凸显政府治理社会的失责,并使冤狱变成难以挽回的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