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浅论死刑之废立——以直报怨,以德报德

作者: 马兰 日期:2021/07/03

一、死刑的由来

死刑是人类最为古老之刑罚。自原始社会末期人类是非观念萌芽时期,死刑便成为群落、氏族的一大重要刑罚手段。《荀子·正论》说“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是百王之所同也,未有知其所由来者也”,说明“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同态复仇理念源远流长。而《圣经·旧约·申命记》19:21记载,“你眼不可顾惜,要以命偿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手还手,以脚还脚”。表明了死刑起源于同态复仇的原始是非观,这一点中外皆同。

二、死刑的发展

在我国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历史时期中,死刑适用的宽严问题一直在周期循环发展。每当一个氏族初登统治阶级时,该时期的法律往往删繁就简,对于极其严重的罪行才适用死刑。而每当一个王朝临将覆灭时,必出苛法,滥用死刑。

而近现代社会,死刑的适用不断向谦抑和严谨发展。死刑作为剥夺人生命权的一种刑罚,在我国刑罚体系当中是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手段,“明刑慎杀”、“严格限制死刑”是我国现代刑法一直坚持的原则。随着社会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升,经济基础发生了显著变化。因而我国刑法中对于死刑的适用范围不断限缩,并明确了“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原则,且“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近年来,法律界出现了废除死刑的呼声,且不乏支持者。然而呼吁废除死刑的理由往往离不开所谓“发达国家”大多废除死刑,认为“废除死刑”是人权进步的表现。这种观点明显是受“西方人权思想”,甚至是西方宗教的思想和逻辑所影响,与中国传统道德思想和法律精神格格不入,与普通大众对公理和正义的认知大相径庭。

三、死刑存在的重要意义

《周礼·秋官司寇·司民/掌戮 》规定,“凡杀人者,踣诸市,肆之三日”。意思是凡杀人的人,在闹市上公开处死他,陈尸三日。

《论语·宪问》记载孔子的言论,“以直报怨,以德报德。”意为用公正无私回报恶行,用善行回报善行。

《商君书·画策》记载:“以杀去杀,虽杀可也。”意思是用杀人的办法制止杀人,这样做是必要的。说明用重刑惩办坏人的必要性。

汉高祖刘邦率军攻入秦咸阳之时,为了争取民心,便以废除秦朝苛法为号召,与关中父老与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意思是说,杀人的人处死,打伤人或者偷盗,抵偿相应的罪名和刑罚。

在我国源远流长的历史文化当中,虽然也出现过“废止死刑”的思想,但显而易见的是,历代统治阶级皆采用了“杀人者死”的基本原则。究其根本,四个字,“民心所向”。“死刑”是整个中国刑制当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即使将刑法精简为三条的情况下,首条依然是“杀人者死”。

“死刑”的存在,不仅仅是为了震慑不法分子、预防犯罪,更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广大守法公民的人权。某些国家单方面的宣传保护被告人的人权,那么又致被害人的人权于何地?致被害人家属的悲痛与愤怒于何地?致社会公众对公义的呼唤于何地?

我国现行刑法当中,涉及判处死刑的条款共计31条,分别为:第一百一十三条“危害国家安全罪适用死刑、没收财产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一百二十一条“劫持航空器罪”、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三百一十七条“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三百六十九条“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第三百七十条“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规定”、第四百二十一条“战时违抗命令罪”、第四百二十二条“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第四百二十三条“投降罪”、第四百二十四条“战时临阵脱逃罪”、第四百三十条“军人叛逃罪”、第四百三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第四百三十八条“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第四百三十九条“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第四百四十六条“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据上述量刑包含死刑的罪名条款可以看出,在我国,只有对具有严重危害性或产生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才可能判处死刑。也许有一天,这世上不再有需要以死刑为处罚手段的犯罪,那时候的死刑不必特意废止也会名存实亡。但那一天,绝不会是今日。美国章莹颖案、韩国素媛案,因为废除死刑而造成的种种悲剧殷鉴不远,死刑的存在对伸张正义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在面对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时,以死刑进行有力的制裁,永远永远不要让“地狱空空荡荡,魔鬼在人间”这句话成为现实。

四、我国不应废除死刑的原因

除了所谓“废除死刑”是“保护人权”的政治论调,也有人从法理上分析认为“死刑”已经无法达到震慑犯罪分子从而“预防犯罪”的目的,所以应当“废除死刑”。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明确规定立法宗旨,“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刑罚实为惩罚犯罪而存在,若谈“预防犯罪”,千百年来、古今中外,罪案不绝,没有任何一时一地的刑法真正起到了预防犯罪的作用。但绝不能说,刑法不能杜绝犯罪,就要废除刑法。同理,也不能以某些犯罪可能判处死刑但依然有人犯该罪,就呼吁废除死刑。但人死不能复生,所以我国审判实践中应当更加谨慎的审理案件,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对于错误适用死刑的案件,应当严厉追责,绝不姑息。

一方水土养育一方人,华夏人民既有“大漠孤烟直,长河落日圆”的辽阔心胸,也秉持着“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善恶必报的公义。

“所有废除死刑的理由都可以成为保留死刑的理由。”

“为死刑犯找的每一个废除死刑的理由,同样可以用于捍卫受害者。”

“同态复仇”的理念根植于人类的血液当中,而“以直报怨,以德报德”,用法律武器惩治犯罪正是人类进步的表现。“以德报怨”可以是个体的选择,而不应被强加在所有受害者身上。受害者有权利选择原谅,以使加害者得到从宽处理;也有权利“以直报怨”,法律应示其以公理和正义。这才是真正的尊重人权。假使所有杀人者不论杀死多少人,不管手段多么残忍,都不能被处以死刑。那么,同态复仇、血债血偿的寻私仇者,更不应被处以死刑。社会之乱象,便由此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