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释义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首次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具体规定在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下第二十一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该案由前身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的第九部分“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下第二十二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之254点——“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
二、责任主体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类案件,其指向的责任主体一般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上述责任主体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 法律依据 | 认定依据 | 《公司法》附则规定 |
控股股东 |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 审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登记信息、具体股权结构、真是持股情况等综合认定。 | 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 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
实际控制人 |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审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登记信息、公司章程、内部决议等,针对上市公司应结合信息披露文件综合认定。 | 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
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 审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登记信息、公司章程等;特别注意的是,身处管理岗位的人员若不具有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相关身份,应当通过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 |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三、管辖问题
实践中有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类案件的管辖存在一定分歧。有的观点((2017)最高法民辖终391号)认为本类案件因其被列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案由中,应当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一种观点((2018)最高法民辖终42号)则认为,本类案件本质上仍属于侵权纠纷,应当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表现及赔偿责任审查要点
《公司法》对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表现作出了部分列举,结合实践中案例表现,归纳常见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非正当关联交易、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或违反竞业禁止规定、以及违反忠实勤勉义务。
对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责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审查,主要围绕以下四点:是否存在具体行为、责任主体是否存在过错、公司利益是否受损以及公司利益受损与前述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一)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
在此类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案件中,公司所受损失通常是财产损失,若原告能够举证证明下列事项,则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返还挪用或侵占的资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1.被告存在不正当使用公司资金的行为。
例如被告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形下,将资金从公司转出;被告以其个人账户代收公司应收款项不予归还等。
2.被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且未经公司内部决议通过。
例如被告将公司资金出借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违反法律法规或违反章程规定且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认可。
3.公司遭受了实际的财产损失。
例如公司非因经营目的资金直接转出或支付不合理费用等。
4.被告行为与公司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例如被告实施了将公司资金转出行为,且资金直接或间接最终流向被告或其关联方账户,且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转出款项用于公司经营。
(二)非正当关联交易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在此类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案件中,若原告能够举证证明下列事项,则被告以及公司外部共同侵权人应当共同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非正当关联交易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即非正当关联交易价格与已查明公允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
1.关联交易系被告控制实施。
2.关联交易不符合法律法规或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且未经公司内部决议通过
3.关联交易的交易对价严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价格或相关收费标准,给公司造成损失。
(三)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或违反竞业禁止规定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或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是指,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以及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在此类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案件中,若原告能够举证证明下列事项,则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被告与案外人交易所获取的收益或从竞争公司获取的利益:
1.存在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或与经营公司同类业务。
商业机会是指,公司能够开展业务并据此获取收益的可能性。商业机会的认定应当结合具体商业机会是否与公司现有实际经营范围相匹配,公司为获取该机会所投入的成本,以及公司对该商业机会具有的期待利益。
同类业务是指,与公司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完全相同或相类似。
2.被告利用了职务便利。
例如被告因其所处职位获知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而未向公司披露。
(四)违反忠实勤勉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公司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以及董事、高管存在违反规定的禁止行为时公司享有的归入权。因此,当公司的董事、高管实施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时,公司可就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责任择一主张。
在此类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项:
1.被告未依法依约履行忠实、勤勉义务。
2.被告在主观上至少存在重大过失。
3.公司支出了除正常经营成本、费用以外的资金,给公司造成了损失。
4.公司的损失系因被告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而导致的。
五、小结
近年来,因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引发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频发,因其相关的法律法规相对空缺,导致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诉讼风险。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应当密切关注最新的司法审查标准和典型案例。